发改委:推进西部国家能源基地建设
第一,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部门体系中的基本法,制定行政程序法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必需。
但就在1946年初新宪法草案发表之际,还曾发生了一个插曲:曾经是穗积八束国体宪法学批判者的美浓部达吉,此时在报章上公开发表文章,提出了著名的国体护持论,坚称我国之国体,乃指称我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之,且天皇作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之事实,并断言这就是国民公意之所存,应加以保护和维持,如果天皇制徒具空名,则可谓对我国体的根本之变革,颠覆了我国民历史性之信念。其中,1901年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一书的中译本在中国付梓,此书多次提及国体一词,并加以阐论。
[⑤]《春秋·榖梁传·昭公十五年》,[晋]范宁注、[唐]杨士勋疏:《春秋榖梁传注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其变迁的最终结果,也标志着从日本移植而来的国体概念进一步在中国宪政史上打下深刻的烙印,并促成了民初时期主流国体观的确立,而后者实际上仍然是以达寿为代表所引进的穗积式的国体学说。新中国历部宪法的第一条虽然在规范性语句上存在着微妙差异,但都根据毛泽东有关国体的学说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加以实定化。[45] 最初的批判,可参见美濃部達吉『憲法講話』ゆまに書房(東京)2003年四十五―四十八ページ参照。[90] 参见张知本:《宪法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2页。
[38]德国近代国法学集大成者耶利内克的代表作《一般国家学》即如此。总之,在明治维新之后,国体概念开始被用于有关国家形态以及日本建国原理的探讨,尤其是被用于国家统合原理的构想。三是把原来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violence or public disorder)改为公众暴乱(public disorder),突出了行为人意图造成危害的程度规模,仅仅引起个别的暴力事件不是煽动。
而《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包括上述国际公约在内的一些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法律予以实施。没有人民,哪有国家,从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六走上断头台以后,还有谁敢公然否认这句话?从启蒙思想家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都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怕是举世公认的独裁者,他也要借助人民的名义。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2003年1月28日行政会议通过立法建议,采纳公众部分意见,对原来《咨询文件》中若干内容作了重大修改。
[31] 叶刘淑仪在会见了起草《约翰内斯堡原则》的专家团召集人DSouza以后追述说:什么是即时的威胁,可以是一星期后、一月后、一年后、两年后都可以,就是说,有很大的诠释空间,这位专家也同意,其实这并不是十分明确。[25] 《草案》,蓝纸文本,第26页。
比如对于煽动罪的意图有这样的规定: ――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34]或香港特区政府,或主权国家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所以英国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在她的国家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它受到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法立足。至于煽动罪的主观要素,《咨询文件》虽然订明必须具有煽动的意图或目的(intention),[18]但是在煽动刊物问题上又作出类似中国那样扩展到间接故意[19]甚至比中国更要严苛的拥有(管有)煽动刊物而没有合理辩解即构成犯罪的规定,不过下文将会说明,这并不是仿效中国,而是港英时代的陈旧遗产。[15]有些对于港府当局个别举措的异议(甚至可能还是正确的)也许会身不由己地站到反对立法的阵营,而那些简单化地指责异见人士意欲何为、险恶居心却有可能激起本不应有的反弹。
人们提出: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两个概念不应混淆。制度不同,法律不同,理念也必然不同。港人简称为禁止七宗罪。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
其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序言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所以港府当局的理由也自有理据。
[16]在客观行为上,煽动言论包括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并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公开传播上述言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必证明是否有人接受煽动、实施颠覆、分裂等行为。[11] 以上诸点除公约外,对于香港当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本来就不是法。
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53] 连载于《明报》,香港,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月1日。[27] ――在分裂国家罪中,删去《咨询文件》原有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行使主权(exercise of sovereignty)的提述。封杀任何意见对于发现和传播真理都是有害的。比如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们就知道有许多限制的规定,而至今几乎没有人来质疑这些限制是否合宪(我只看到有一本北京出版的专著提出疑义,但也只是认为这种限制应该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不应该由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这是因为这些限制基本上都可以从《宪法》的其他条文中找到依据。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9]把必要解释为社会的迫切需要也见诸欧洲人权法院的其他判例。但是这个理念在中国通不过。
[59]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16]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大陆法的刑法概念。
[59] 我们同样可以说:新闻自由赢了。如果说,前一口号侧重的是国家利益,那么,后一口号强调的是人民的地位和权利,这两个方面当然必须协调和结合起来,指责、否定、丢掉、封杀其中任何一个,都只会陷于谬误。
[51]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在这样背景下,即使是只涉及一些具体规定的宽严之争,也会造成不归杨则归墨的效果。[40]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因为那个意见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扯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
直接故意是直接追求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目的,类似于普通法的意图(intention)。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不存在反过来的类似限制的限制这样的条款。
二十三条立法过程再次证明,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法治。以及与各项民主原则相符合。
香港对自己的祖国必须承担不改变它的性质、社会制度的义务。但是负面报道同样不可忽视。
[17]两相比较,《咨询文件》设定的犯罪要素的范围显然比后者窄小而且明确。再如保守国家秘密,中国《刑法》把泄露、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都列为犯罪,国家秘密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谓泄密包括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和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没有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这样两种情况。[35] 据原注,原来用词是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但是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三、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 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来源:张国良、黄芝晓主编:《全球信息化时代的华人传播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作者简介:香港树仁大学教授,上海复旦大学客座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特聘博士生导师,汕头大学硕士生导师。[23] 《草案》,蓝纸文本,第14页。
管有(possession,按中国大陆习惯应作拥有)煽动刊物同样犯罪。其实,香港对颠覆提出异议的人士,也并不见得真的不懂在中国反颠覆是什么意思,不过既然是就法论法,法律条文里不便写共产党领导之类的政治语汇,大家就都绕着弯子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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